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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权威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1月27日

  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司法概念的探讨已经比较详细,概括起来主要是将司法界定为狭义的司法和广义的司法两种,前者将司法界定为法院的裁判活动,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对争议的案件作出裁决的活动即为司法。后者认为并不仅仅是法院的裁判活动才是司法,持广义司法说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司法权是国家行使的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享有司法权的主体有检察院和法院两家;二是,在刑事案件领域,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是司法机关;三是,司法是多样化的,不只是法官和法院享有司法权,其他有关机关适用法律处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并使得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都属于司法活动。四是,司法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的、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以上关于司法的界定都是有道理的,也都是在不同的背景下进行的界定。鉴于实践中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督范围最广、争议最多、问题最大,因此,本文将所论及的监督的对象界定为法院的裁判活动,下文关于司法公正以及舆论监督司法的论述也将围绕法院的裁判活动展开。

  一、   司法公正的界定及判断标准

  在辞源中,对“公正”含义的解释是这样的:公平、正义、正直、合理,具体说就是是非清楚、赏罚分明、不偏不倚。美国社会学家约翰•罗尔斯曾经这样说过:公正是人们所追求的崇高理想、价值和目标,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在我国,公正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价值很早就得到了认可。在我国的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主张: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赏罚不失疏远,不违亲近,信赏必罚,以求公正无私。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执法的终极目的。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由此进一步得出结论认为:平等先于司法,是“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 ”人类之所以呼唤法治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它的公正性。司法是审判机关裁判的行为活动,司法行为应是理性化的,理性的为司法行为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司法理性化应符合下列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1、独立性。这不仅指司法机构在宪政体系中是独立的权力形态,更指从事具体司法活动的人也是独立的,他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自主地行使裁判权力。2、自治性。司法职业应以专业化作为基础,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司法与社会的必要隔离,并以专业化来排斥司法的大众化或群众化,不具备这种自治性,就难以保证司法权运作、司法判决结果的正当性,也难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3、程序性或者形式性。司法权力是一种形式化的权力,也即指司法的运作必须遵循形式化的程序要求,通过这种程序的过滤来防止司法权运作的草率与专横。4、中立性。司法权应成为社会的代言人,是各种利益的监护者和裁判者,司法要在各种利益冲突之间保持中立的态度。同时,从事司法的人员应当尽量避免将本身的地域、社会阶层、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以及其他方面的偏见带入司法裁判活动的过程中。5、公开性。这既指司法裁判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让人们知晓,也指司法过程必须是公开、透明的,同时还包括司法结果的公开以及司法理由的公开,以增强司法的社会接受性。6、专业性。司法职业必须是具备法律专业技能、符合职业标准的人员才被准入的行业,从业者应具有高尚的人格、追求正义的理想、高超的专业技能以及过硬的专业思维能力。7、有限性。司法权并不是一种无所不能的权力,它在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自身的限度,超出这种限度,司法权就失去了自身的合法性。8、公理性。司法权是一种以理服人的权力,它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司法的裁断结果,暴力和强制虽然是司法不可或缺的保障,但司法的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

  笔者认为,以上八个方面不仅是判断司法是否达到理性化、公正性的衡量尺度,也是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但是,司法者在做出司法行为时往往受到外部因素及其自身的认知、人格、态度等内部因素的影响,其行为的理性是一种有限理性。正是由于人的这种有限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才设置了各种对于司法的监督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制约司法权的滥用,实现司法公正。

  二、   监督司法应当具有正当性

  为制约司法权的滥用,实现司法公正,目前我国设置了检察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等监督的措施、机制。在确定监督司法的制度时我们必须思考,如何监督、怎样的监督才是合理的。作为国家权力中专事裁判和解决纠纷的司法权力,它有自身的权力运行逻辑和行为规范,监督制度的运行必须要遵循司法自身运行的制度逻辑。监督一方面要消除司法不公,同时不致破坏司法自身应具有的属性,否则,只会使客体异化或丧失自身的属性,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社会功能。司法之内在制度逻辑便是司法的独立性,独立性是司法权的生命。司法独立是同司法权内部的自律机制相连的,司法独立的预设前提是法院内部制度和组织结构的自我约束,法官可被信赖的人格、学识和能力以及公正司法程序的设置和恪守等等。司法独立并不是一种绝对的独立。作为一种解决是非纠纷、配置资源的公共权力,司法当然是要接受合法制约与监督。

  司法独立的标准对于监督机制而言,并不是要求监督要遵循绝对化的司法独立,而是要求不异化监督客体的基本属性,要遵循最低限度的司法独立,同样,监督司法并不是说可以对司法权的行使横加干涉,甚至僭越司法权的行使。监督司法应以司法权的独立为前提,在合理的框架内进行,对于不正当的监督制度应予以摒弃,对于正当合理的监督权力,也要使其在可控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正常运作。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独立与监督司法两者相互作用的基础上实现各自权力运作的最优化。

  三、   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 帮助社会公众了解政府事务、司法休息等, 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舆论监督是实现公众知情权、表达权的重要手段,是社会多数人意见的反映,是现代民主国家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是社会公正的守护与维护者。舆论监督作为目前监督司法的一项重要途径有着其积极的意义也存在着和司法相冲突的方面。

  (一)舆论监督对司法的积极意义

  1、舆论监督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是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审判独立首先是指行使审判权力的法官个人独立,其次也指整个法院机构的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主要方面,因为,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整个法院机构也就是独立的。但是司法机关独立却不一定能保证法官个人独立。因为法院机构内部可能是行政性的。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司法独立体制还不够健全,造成司法机关在审理一些涉及权势人物或权力部门的案件时,常常会受到来自党委、政府、上级或其他权力的干涉,这种干预既可能是直接命令式的,也可能是较含蓄委婉的意见表达;既可能是事前的,也可是事后的;既可能是直接行使权力,参加审判,也可在不参与的情况下间接介入案件处理。舆论介入司法活动之后,司法审判的过程便完完全全曝光在社会公众目光之下,司法审判的过程,从认定事实、经过程序、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判决理由的说明到证据的合法性、回避制度等等一切,变得一目了然,没有一个死角,做不得一点手脚,那些希翼伸向法庭的黑手不得不缩了回去、。由此,舆论监督保障了司法权的独立运作。成为倡导现代法治意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的不可替代的力量。

  2、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通过新闻媒体来了解司法审判是最经济、最效率、最直接的办法。新闻媒体的受众是广大人民群众,所以人民群众所关心的内容就成为新闻媒体所追捧的对象。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热切关注让全社会的目光都集中到了法院的司法审判上,舆论的监督使得司法权远离腐败的侵袭。因为任何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都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机制,没有了监督,权力必将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人们对于司法权的正当行使有相当的期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使司法权的人们会天然地追求公正。当司法界面对种种腐败的侵袭时,如果没有对其制约的力量,司法权也会导致司法腐败。要增加司法对腐败的免疫力,首先是司法者自身要有相当高的素质和职业自豪感,这离不开法官选任方面的高标准。其次应当营造合理的的制度环境,从而使法官们不至于因为抵御腐败行为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失。最后,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使得发生于法院这一神圣殿堂的任何腐败现象都能得到及时的揭露。在这方面,舆论监督将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作为舆论监督载体的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高度关注将司法审判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防止了腐败行为的发生,堵住了外界伸向司法权的干预之手,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施行起到了促进作用。舆论监督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同样引起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布,允许新闻媒体在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秩序的前提下,以自负其责的态度,全面、公正、如实地报道案件的审判,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强调把审理置于舆论和公众监督之下。采取这些措施,除了是对舆论监督对保证办案质量,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以及审判方式改革所起到的帮助和促进作用的重视外,最重要的是促进了司法公正,保证了我国的法治建设顺利进行。

  3、舆论监督纠正司法不公

  司法不公现象在我国目前是客观存在的。要克服和消除这一丑恶现象,除了加强制度的建设之外,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也是一种有效的措施,其中就包括加强舆论监督。这是因为,如同所有的权力都容易滥用一样,司法权也容易受到滥用的威胁。孟德斯鸠就指出:“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人类社会治理模式的一个文明经验成果就是需要对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而这种限制的方法通常则是通过法律制度将权利分配给个人和群体以达到对权力的分散和平衡,以防个别权力持有者的权力绝对化。必须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和约束,防止司法不公。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的来说可分为恶意的和善意的两大类。恶意的司法不公,是法官丧失职业道德,利用权力谋取私利;或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或贪赃枉法,对当事人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或为了自己政治、经济利益的需要,屈从于非法干涉等而故意使判决偏离法律,致使法律天平失衡。善意的司法不公,是法官受思维方式或自身素质的局限,对案件事实、证据判断失当或对法律理解不确切,造成误判。两种情况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但不管怎样,“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舆论监督对这些司法不公特别是司法腐败行为公开揭露和批评,是一种必要的矫治和救济手段。一是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问题,通过法律程序纠正错误,恢复法律的公正;二是有利于及时查处司法腐败行为,惩治“害群之马”,维护司法机关的清正廉洁;三是有利于司法机关队伍建设,告诫法官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并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谨慎行事。总而言之,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具有价值取向一致的共性,这决定了两者总体上是一种协调、包容的关系。

  (二)舆论监督与司法的冲突

  司法活动由于其本身的特点,为了保持其公正性,不愿受到外界的干扰;而媒体却以揭露秘密为能事、以曝光隐私为己任,所以二者存在冲突不可避免。

  1、新闻媒体试图影响司法审判造成的冲突

  新闻媒体试图影响司法审判造成的冲突也即人们常说的“媒体审判”或“舆论审判”。作为舆论监督载体的新闻媒体凭自己的主观想象,想当然的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判断案情,在案件未审结时对案件说三道四或者先入为主,作出定论,从而侵犯司法独立,主要表现在:媒体或舆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进而有违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以及由此而来的人权内涵的金科玉律,干预了司法独立,破坏了法治 。“新闻审判”的报道在事实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以至是失实的,其语言往往是煽情式的,力图激起公众对某一方当事人的憎恨或同情,它有时会采取“炒作”的方式,即由诸多媒体联手对案件作单向报道,有意无意地压制了相反的意见。事实上,人们多数情形下,对舆论评判影响司法的指责与期盼充满了混乱的逻辑,是不得要领的指责。很多人对媒体报道及舆论和司法审判的评价是不符合评价对象自身的运行逻辑的,而且评价主体的评价行为也缺乏逻辑的连贯性——时而用司法审判的运行逻辑去评价媒体报道和舆论,时而又用媒体报道和舆论的运行逻辑去评价司法审判。人们对媒体报道和舆论评价的紊乱,实际上是将作为制度性评价的司法审判与作为自发性评价的舆论(媒体报道通常也是舆论的反映)混为一谈的结果 。舆论审判能够形成一种足以影响法庭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应有的公正性,它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获得公正审判权的双重侵犯,与新闻媒体所担负的监督职能相左,一旦形成局面,对司法权的损害是非常严重的。

  2、言论自由权与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冲突

  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冲突的另一个表现是言论自由权与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冲突。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前提是由一个公正的司法系统。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由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活动的准则,是“法治社会”的主要标志,所以司法独立也成为了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纳入了现代各国的宪法条文中,独立审判和新闻自由都是现行宪法所明确规定和支持的,但由于司法与传媒具有上述不同的价值取向,在运作规律上又有明显的差异,则必然导致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没有司法的独立,司法活动不可能得到公正的结果,所以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和司法活动的目标指向。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这既要求司法人员自身摈弃私心杂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干涉或影响司法独立的渠道,创建一个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新闻的价值在于求快、求新奇,以吸引公众的注意力,其代表的是社会公众普通的知识水平和判断能力,常常习惯于将法律问题道德化。而司法审判则是一种专业活动,需要运用高度专业的法律知识,对于案件的审理只能依照法律去评价和裁判,而一旦这一专业活动遭遇新闻媒介煽动性的热点炒作和情节化的宣传报道就可能陷于危机。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上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比较薄弱,法制的观念还未深入人心,在我国大众话语中舆论监督还占有重要的地位,民间有冤情更愿意借助舆论而非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民众认为舆论而非司法更能为其昭雪。所以舆论监督得到强调而司法独立遭到了忽视。司法独立强调法官独立化、职业化,司法从业者专业化、权威化,强调建立法律家共同体,法律家共同体反过来更加注重司法独立建设,阻止外界对司法的干预。

  四、   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机制

  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增进理解、相互支持的前提下,改变相互对立的状况,共同构建新型的协调关系,建立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平衡机制。为此,新闻媒体要界定进入司法的合理界限,避免侵害司法的独立性,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机关要充分重视舆论监督在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改变封闭观念,把新闻媒体视为“友军”,为舆论监督的有效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界定新闻媒体介入司法的合理界线

  1、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应当坚持做旁观者

  要树立报道中的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避免主观评价,因为传媒毕竟不是法官。新闻工作者要在关注社会主体权益的同时,兼顾国家司法的利益,正确理解舆论监督对促进司法廉洁、司法公正方面的意义,以更高的平衡意识来促进社会利益格局的平衡。要明确监督的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监督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应当服从于这个出发点;要在监督过程中把握好界限,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不轻易发表评论意见,以客观真实的报道来展现司法工作的原貌。

  2、新闻媒体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保持报道的客观真实

  所谓客观真实,指的是对具体案件的报道要全面客观,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如实反映案件的全貌,不能带有片面性、倾向性,更不能主观臆断,断章取义,妄下结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要客观全面,要坚持以正面报道为主的方针,正确引导舆论,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当然,对于司法人员的违法乱纪甚至腐败行为,要敢于大胆地揭露,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要勇于批评。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应当坚持真实性。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也是把握正确监督,防止不正当干预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坚持的原则是事实求是,这与新闻媒体对案件报道的真实性是一致的。由于新闻报道者获取信息的渠道与裁判者不同,视角和认识的方法也有所不同,这都有可能导致报道者与裁判者判断的差异。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真实性、客观性也不是绝对的,因为新闻重在时效,它不可能去做旷日持久的调查,并且法律不可能授予记者调查取证的权力。新闻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他不能和法律事实相提并论。司法审判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其特殊性在于案件本身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在审判过程中不能直接采访审判人员,要求审判人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对于裁判结果存在学术上的争论时,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时不宜以相反的学术观点去指责审判结果,以免引导公众把学术上的差异视为裁判上的不公正。

  3、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应当尊重司法的特性

  司法权的行使与其他权力的行使有很大的不同,它具有独立性、公开性、程序性、权威性等特性,所有这些都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须的。实现司法公正又是传媒监督所追求的目标,两者是一致的,如果由于传媒监督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与传媒监督的目的是相悖的,所以传媒监督应当尊重司法特性。要明确监督的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监督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应当服从于这个出发点;要以客观平和的态度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不过分渲染炒作,不追求猎奇;对司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批评要准确、客观,不能主观臆断、信口开河。总之,对涉及司法独立性、权威性的问题,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但是,也要注意不能矫枉过正。

  4、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保持报道与评论分开

  报道是指媒体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如实的描述和反映,它本身并不加入作者的主观思想和认识,不对这件事进行评价。而评论则不同,它是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评价、分析和论述,肯定什么、否定什么,喜欢什么、厌恶什么,拥护什么、反对什么甚至是是与非、对与错等等,都阐明自己的看法。

  (二)完善舆论监督司法的监督环境

  1、司法机关要宽容对待媒体监督

  司法机关要正确认识和看待舆论监督,不应将司法审判视为舆论监督的禁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七项就明确规定法官有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司法机关要充分认识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对待舆论监督要持宽容的合作态度。司法机关作为裁判机构,掌控国家司法大权,占据社会较高的地位,司法机关不能以此地位上的优势压制舆论的监督;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司法机关不能太过严格地苛求报道的真实性,对媒体的一般过失应予宽容。否则,将会使媒体的舆论监督成为一种背负风险的行为,进而损伤媒体监督的热情。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2、司法机关要提高公开审判的透明度

  司法过程具有封闭性的特点,这种封闭性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应当进一步强化司法过程的公开,让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及时、全面、客观、公开的报道,杜绝“暗箱操作”,把司法的过程与结果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众的评说与检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该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对一些众多新闻媒体普遍关注的案件,司法机关由于法庭容量不足等条件所限,不能满足所有新闻媒体的要求时,也极易发生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要满足所有新闻媒体的“庭审采访权”是困难的,但仍可以采取一些措施,取得新闻媒体的理解和支持。一是对新闻媒体一视同仁,发放旁听证时按先来后到,不搞厚此薄彼,对未领到旁听证的记者作必要的解释。二是对未能参加旁听的记者,可采取散发通稿或由专人通报庭审情况的办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新闻媒体的要求。第二,对一些重大敏感案件的公开审理,司法机关为防止各新闻媒体随意炒作对公众造成误导,通常采取只允许少数主流媒体进行报道的办法。对此,其他新闻媒体有很多抱怨,认为是搞“新闻垄断”。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这种冲突是一时难以解决的。例如对陈希同、成克杰这样全国关注的大案要案,为保证新闻报道的准确性,司法机关只能采取由统一媒体主流作报道的办法,其他新闻媒体对此应给予充分的理解。当然,随着民主政治建设不断深化,司法机关应在保证准确报道的前提下,针对新闻媒体的不同要求,适当放宽参与报道的新闻媒体的范围。

  3、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发布制度

  裁判文书公开发布制度是司法机关为主动配合舆论监督而采取的一种新的措施。这项制度要求:对重大典型且全国关注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在新闻媒体上全文公布;对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在互联网上公布;设立裁判文书查阅室供公众查阅;定期出版裁判文书集,向社会公开发行。这项措施的根本意义不在于实际上有多少人查阅,而在于为关注某个案件审理的公众或新闻媒体提供了查阅的可能,满足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知情的权利,是我国迈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又一步。

  4、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

  最高法院要求中级以上法院普遍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这项措施的实施对于加强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沟通和联系,避免冲突的发生方面具有良好的效果。但是仅仅这样还远远不够,应该进一步要求条件成熟的基层法院也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对于尚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法院,在审理重大案件时,应该设立临时新闻发言人,以对社会民众普遍关心的案件审理情况及时向社会通报,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正视听。同时要扩大新闻发言人与新闻媒体联系沟通的范围,新闻发言人不仅要通过新闻发布会向新闻媒体通报法院有关重大活动和有案件审理的情况,更重要的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日常联系,结合新闻媒体各自不同特点和要求,提供有关法院活动和审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一般而言,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期间不能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不能就案件如何审理表态;而新闻发言人在必要时,特别是对某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具体情况需要特殊说明时,可以与新闻媒体沟通,这样使审判工作接受舆论监督的同时,防止了新闻媒体对法官审判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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